简介:
现代物流快递行业快速发展,封箱器是打包包裹快递的重要工具,封箱器采用三点三角结构设计原理,三角轮,滚轴和刀片配合装配胶带,实现封箱。本文简要分享一件关于封箱器专利的无效案例,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为例,为读者简单介绍封箱器专利在以新颖性为无效理由时无效程序中一些特点。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案例:名为可稳固胶带卷的胶带切割器(授权公告号为CNU,申请日为年01月13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可稳固胶带卷的胶带切割器,包括相互连接的手柄(1)和底座(2),底座(2)上安装有胶带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2)上安装有胶带转动轮(4)和胶带稳固片(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稳固胶带卷的胶带切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带稳固片(3)的一端安装有胶带滑动棒(5),另一端安装有胶带滚筒(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稳固胶带卷的胶带切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带稳固片(3)的两侧设置有与其垂直的折板(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稳固胶带卷的胶带切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带稳固片(3)上开有调节孔(8)。
从上可知,该专利解决现有的胶带切割器在其使用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胶带卷脱落、倒带或是胶带头难以引出的情况,影响了切割胶带的工作效率的问题。
无效情况案件编号:5W
涉案专利号:20013251X
涉案专利权人:高波
涉案专利申请日:年01月13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元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日:年02月07日
主要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
1)所使用的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公告日为年9月1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
2)请求人观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权人观点:①产品功能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功能是可稳固胶带卷的作用,而证据1是胶带施用器之消音作用,两者的作用互不相同;②产品构成的区别在于:握把、基板的位置有差距,且转子孔、滚棒、转轴、拆弯件,调节孔设置的方向,以及固定位,升降调节限制位,和轴棒、滚棒的内部构成区别很大,本专利的摆动架构造起稳固胶带卷的作用,证据1的施用器之消音装置起消音作用,两者的结构示意图虽然貌似,但精确的构件和技术不同;③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不同技术,有差异的产品构成,双方的使用范围互不冲突。
分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貌似两者在专利文件中提出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有益效果不相同,那么证据1能否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呢?
首先,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带施用器之消音装置10,包括握把11、基板12,切割装置13设于基板12前方,基板12上设于胶带容置座14和摆动架22。
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该握把11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手柄,基板12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底座2,胶带容置座14包括转子,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胶带转动轮4,摆动架22可卡住胶带底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胶带稳固片3。
证据1还进一步公开了胶带切割器10包括相互连接的握把11和基板12,基板12上安装有胶带切割装置13,基板12上安装有胶带容置座14和摆动架22。
其次,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评价新颖性的客体是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建立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基础之上,不能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更不能刻意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
因为,合议组未认可专利权人的观点,并认为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将胶带切割平整、引出胶带快捷和稳固胶带卷的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及证据1的附图三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无新颖性
因此,在专利申请无效过程中,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评价新颖性的客体是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更不能刻意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
作者:廖静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编辑: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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